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聰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聰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聰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件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 年+5月=1年5 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時間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 │109 年5 月│本院109 年│109 年11月│同左 │109 年12月│編號1 至2 │ │ │級毒品 │月 │20日12時8 │度審訴字第│19日 │ │22 日 │所示之罪經│ │ │ │ │分採尿前3 │712號 │ │ │ │本院以109 │ │ │ │ │日內之某時│ │ │ │ │年度審訴字│ │ │ │ │許 │ │ │ │ │第712 號判│ ├─┼────┼─────┼─────┼─────┼─────┼─────┼─────┤決定應執行│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 │109 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1 │ │ │級毒品 │月 │11日15時5 │ │ │ │ │年。 │ │ │ │ │分採尿前3 │ │ │ │ │ │ │ │ │ │日內之某時│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4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4 │108 年11月│本院109 年│110 年2 月│同左 │110 年3 月│編號3 至4 │ │ │級毒品 │月,如易科│10日23時30│度審訴字第│8日 │ │17 日 │所示之罪經│ │ │ │罰金,以新│許不久後之│833 號 │ │ │ │本院以109 │ │ │ │臺幣壹仟元│同日某時許│ │ │ │ │年度審訴字│ │ │ │折算壹日 │ │ │ │ │ │第833 號判│ ├─┼────┼─────┼─────┼─────┼─────┼─────┼─────┤決定應執行│ │5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108 年1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5 │ │ │級毒品 │月,如易科│10日23時30│ │ │ │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分許 │ │ │ │ │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 │ │ │ │ │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