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忠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月+3月=11 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相同,及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約4個半月;而編號2所示之罪之侵害法益與犯罪類型則與其餘各罪不同,但與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密接時間所犯並係源自同一交通事故;復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所示受刑人經判決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民國110 年8 月3 日上午7時許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110 年10 月4 日 同左 110年11月8日 2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 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110年11月29日 同左 111年1月4日 3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0年3 月13日晚間8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