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朝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朝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 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二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似,且犯罪時間均為109 年4 月25日凌晨,附表編號1 則為犯罪類型相異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加重竊盜二罪間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幫助犯詐│有期徒刑2 │108 年10│本院110 年│110 年8 │同左 │110 年10│略 │ │ │欺取財罪│月,如易科│月31日上│度簡字第31│月20日 │ │月26日 │ │ │ │ │罰金,以新│午10時45│號 │ │ │ │ │ │ │ │臺幣1,000 │分許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2 │結夥三人│有期徒刑9 │109 年4 │本院110 年│110年9 │同左 │110 年11│編號2、3所示之罪│ │ │踰越窗戶│月 │月25日凌│度易字第85│月30日 │ │月9日 │,前經本院110 年│ │ │侵入住宅│ │晨2 時40│號 │ │ │ │度易字第85號判決│ │ │竊盜罪 │ │分許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年。 │ │3 │結夥三人│有期徒刑10│109 年4 │本院110 年│110年9 │同左 │110 年11│ │ │ │踰越窗戶│月 │月25日凌│度易字第85│月30日 │ │月9日 │ │ │ │攜帶兇器│ │晨4 時9 │號 │ │ │ │ │ │ │竊盜罪 │ │分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