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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彭志崴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進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5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4月=1年)。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0年3月12日,時間相隔甚短,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屬類似;再考量此4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亦有所不同,犯罪時間復已相隔數月,彼此互無關聯,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經判決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20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110年3月8日 同左 110年4月15日 110年8月31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3月12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1年2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21日 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金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3月12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1年2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2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3月12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1年2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2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3月12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1年2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2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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