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崇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崇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崇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月+3月=9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均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然犯罪類型迥異,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復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其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示受刑人經判決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民國107年4月3日 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0號 108年4月18日 同左 108年5月25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8年4月28日 本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108年7月3日 同左 108年8月9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7年10月7日 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2號 111年6月23日 同左 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