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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彭志崴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夙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夙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夙軒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5月+6月=1年3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距非遠,然該2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異,縱犯罪時間相距不遠,亦無高度關聯,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雖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判決定應併科罰金1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可參,然上開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之諭知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年3月5 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50號 111年5月9日 同左 111年6月24日 2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年5月4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7月25日 3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年4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28日前某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111年7月12日 同左 111年8月17日 4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年5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月初至同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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