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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彭志崴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詠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4-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3、4-6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2年7月+1年4月=6年2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類似,復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此部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7所示各罪之不法性。是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1月至同年3月間,以及其犯行次數,再酌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時間亦相隔1年以上,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7年8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77號 109年12月23日 同左 110年1月31日 編號1至3經嘉義地院以110年聲字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110年8月25日 同左 110年10月4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月13日 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9號等 110年9月28日 同左 110年11月12日  4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3月3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110年11月25日 同左 110年12月28日 編號4至6經雄高分院以110年金上訴字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5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4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110年11月25日 同左 110年12月28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11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110年11月25日 同左 110年12月2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月17日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11年2月18日 同左 111年3月23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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