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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彭志崴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佩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佩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9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4月=3年10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類似,此部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8所示各罪之不法性。是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以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及犯行次數,再酌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9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迥異,其中編號9之罪之犯罪時間與他罪相隔已約1年,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日 110年1月22日15時許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563 號 110 年5月4日 同左 110 年6月2日 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10年1月19 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2號 111年3月25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編號2 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109年12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10年1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2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10年1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10年1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10年1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月下旬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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