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雄
- 選任辯護人
-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
- 被告
- 張翠娟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雄、張翠娟均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的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王俊雄、張翠娟2人前經本院以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俊雄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的羈押原因),但因相關證人均已到庭作證,故認無羈押之必要,除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外,並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對被告2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分別自113年1月19日、同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4年5月18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被告2人均表示:
㈠被告2人經停止羈押後,均按時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且依通知到庭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足見被告2人有妥善處理債務的誠意;㈡被告2人已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將盡力於訴訟中爭取權益,並無滯留海外之動機。故希望不要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已由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判決被告2人犯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共5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王俊雄另犯詐欺取財罪(1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2罪)在案,足認被告2人涉犯相關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再者,被告2人所涉前述犯行,其中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嫌,乃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另被告王俊雄所涉犯的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而本院前述判決結果,則分別判處被告王俊雄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被告張翠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則在被告2人均遭判處重刑的情形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2人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2人涉嫌向銀行詐貸,受害銀行遭詐騙而交付的款項,合計有將近12億元之多,故其2人所為,對於金融秩序、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其2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
㈡至於被告2人以前述理由請求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部分,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之後亦均具狀表示其2人目前並無資力、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故其2人所為之調解,並未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實質的填補。又被告2人遵守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及依法院通知到庭,只能證明其2人目前並無逃亡的事實;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則僅是依法尋求訴訟上救濟的手段,均無法進而論認其2人一旦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後必能配合到庭,亦即其2人出境、出海後滯留他國不歸而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疑慮,並無法去除。
㈢綜上,本案仍有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故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5月19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 條第1 項第2 款、93條之3 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