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立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112年度罰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立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立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寅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4月=1年1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間其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之相似程度、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即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即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輸入私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3日 110年6、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9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6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9月8日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輸入私菸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3日 111年6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2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日 11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