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建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建良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6月+6月=1年8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4所犯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似,然該2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迥異,互無關聯,另酌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肇因於同一交通事故,再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長短,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民國110年3月6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111年2月24日 同左 111年12月1日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1年3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1年5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 4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共或交通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111年11月8日 同左 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