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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彭志崴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件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2月=10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逾2月,然該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時間亦間隔數月以上,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受刑人經判決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7號 111年10月24日 同左 111年11月3 0日 編號1 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0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111年10月24日 同左 111年11月30日  4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號 112年2 月1日 同左 112年3月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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