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向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並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類似,再酌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年9月4日 臺中地院11 1年度簡字第562號 111年12月2日 同左 112年1月18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年9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1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號 112年2月14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5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1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