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品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品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品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2、3至5各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並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相同,並衡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111年12月28日 同左 112年2月9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112年4月12日 同左 112年5月30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112年5月16日 同左 112年6月30日 4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