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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奕華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松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松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1、2、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限制,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3年6月)。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財產犯罪,惟被害人尚屬有別,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但本件尚無宣告複數罰金刑之情形,就此罰金部分自無須定執行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0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0年12月28日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1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1年3月8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9日至110年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111年5月6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111年6月8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17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12年4月14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12年5月16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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