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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瑋珍洪欣昇陳凱翔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蔚寬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葉致聖

謝棕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蔚寬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葉致聖、謝棕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蔚寬、葉致聖、謝棕翔(下稱被告3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葉蔚寬及其女友陳家淇與被告葉致聖、謝棕翔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皇茗薑母鴨」店內用餐,其等因細故發生口角而至店外理論,被告葉蔚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被告葉致聖、謝棕翔,並對被告葉致聖、謝棕翔2人吐口水,復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接續以「幹你娘雞巴洌」、「幹你娘雞巴」、「不然你是會宏幹嗎」、「垃圾、骯髒鬼」等語辱罵被告葉致聖、謝棕翔,足以貶損被告葉致聖、謝棕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葉蔚寬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葉致聖、謝棕翔因上開紛爭,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謝棕翔自被告葉蔚寬背後將其推倒,導致被告葉蔚寬碰撞桌子而跌倒在地,被告葉致聖再出手將被告葉蔚寬壓在桌上並毆打被告葉蔚寬,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胸壁挫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致聖、謝棕翔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3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3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15頁、第425頁至第4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葉蔚寬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葉致聖、謝棕翔被訴傷害部分,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葉蔚寬另被訴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含傷害及公然侮辱員警李佳原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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