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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瑋珍洪欣昇陳凱翔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蔚寬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蔚寬被訴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蔚寬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本件被訴對告訴人即警員李佳原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含公然侮辱及傷害李佳原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葉致聖及謝棕翔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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