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易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犯行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判決如下,另就其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易承犯侮辱公務員罪、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易承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易承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宋易承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或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易承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記載其對原判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照駕車之過失傷害、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嗣經本院向其確認上開書狀之本意即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被告已依上開書狀就原判決之全部均提起上訴,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侮辱公務員部分我否認,請求為無罪判決;酒駕、過失傷害部分我都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未明示就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撤回上訴,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係僅就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對原判決之全部均提起上訴,本院自需對之均為審理、判決,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宋易承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1年7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龜洞里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40毫克。
二、宋易承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和平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依標誌指示進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即貿然自該路口左轉,適有陳麗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娥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足拇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宋易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易承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11-315、319-321、323、325-33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宋易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偵卷第47-5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5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1頁)、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曾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7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依法負有注意義務。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遵循該路段機車應以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貿然自該路口處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於事發後因本案事故而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經查: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件案例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而上開事由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未及論及新、舊法之比較,應予補充。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本案酒醉駕駛之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於本案併予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無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加重要件更易,尚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而致其駕照遭吊扣後,復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等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7頁),衡酌被告業已因多次重大違規而遭註銷其駕駛執照,仍不知改善自身駕駛習慣,復為本案違規行為而致生本案事故,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經駕駛執照考驗之情狀應具因果關聯,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此罪,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論處被告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是原審本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卻未為新舊法比較,而誤以前述規定對被告論處,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且其對此部分犯行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對此部分及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前方因違規行為而經註銷,仍不知謹慎,再行騎乘機車,再因上開違規行為而致生本案事故,對用路人之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態樣係違規左轉,已屬明確之違規行為,係有認識過失之範疇,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非屬輕微,且被告上開行為致令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足拇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均需相當期間之診治、恢復方可復原,是其所生損害情節亦非輕微,綜合上開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以中度刑至高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全未依調解協議給付分毫,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7-59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行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本案中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違規行為而肇事,顯見被告對用路人之安全漠視甚深,品行難謂良好,兼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因身心疾患而長期就診,其家庭經濟狀況亦屬欠佳,家族成員亦難以提供其有效之支持(涉及被告隱私,就其所患身心疾患及家庭狀況,除因論述所必要者外,均不詳載於判決,資料見本院卷第9-42、103-241、243-283、299-306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本案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論處罪刑,並就上開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事項,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審交易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行為當時因罹患憂鬱症,當下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其於案發當時應無責任能力,爰請求為責任能力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另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品,又罹患重度憂鬱症,且被告之父母甫往生未久,請求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四)查被告於105年間,即因憂鬱、酒精濫用成癮等疾患,陸續至台南市立醫院、心樂活診所就診等節,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988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記錄說明及病歷○份(見本院卷第103-283頁)、被吿於108年至今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299-305頁)、被告於心樂活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1、29-41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生理上確有上開身心疾病等節,固堪認定。然經本院就被告之病況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台南市立醫院函覆以:個案(即被告,以下概以被告稱之)除憂鬱外,另長期有酒精濫用成癮的問題,衝動控制不佳、缺乏合宜紓壓技巧,但平常就診時,未觀察到有不能辨識日常事務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心樂活診所亦函復以:被告於就診當下神智清楚可溝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自本案事發經過以觀,被告於本案事故前,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人張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可以正常對話,其對問題雖然沒有回答到重點,但都可以正常回答,酒測過程也有配合吹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對其犯行時之相關客觀情狀、犯罪動機及經過,均可清楚回憶、描述(見偵卷第13-18頁),綜合上開情狀觀之,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行為應有清晰之認識,且對其行為時之狀況亦有清楚之認知,且亦有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法律意識,而案發後仍能對於員警之指示為相應之作為,並清楚回憶自己行為時之所為,顯然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是依現有事證,被告雖有上開疾病之生理原因,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認尚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而依現有事證,既已難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對自身行為之認識、控制能力有何異常之處,自無贅予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指稱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狀態等語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且被告上訴理由所敘及之家庭情狀、身心狀況等情狀,均已經原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量刑時綜為審酌,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對上開犯罪事實一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其罪質、侵害法益雖屬互異,然均係被告於同次駕駛行為中所接續觸犯,其行為時空高度密接,並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自有相當高度之不法性重合,而應予較高度之折讓,再衡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10日22時6分後之某時許,於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處,明知在場之警員均配戴警徽並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員警張浩到場處理其車禍事故及進行酒精檢測事宜時,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言語等情,固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員警張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張浩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3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上開言詞,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業已達於妨害、干擾員警之上開公務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六、經查:
(一)證人張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獲報本案地點發生車禍而前往處理,我們到場時均有身著制服,一開始抵達時,被告本欲逃離現場,我與同事遂將其帶回並加以管束後,待交通隊到場即對其實施酒測,整個過程被告都有配合吹氣,也都有錄音、錄影,但之後被告情緒激動,而對我們辱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30頁),且自卷附酒精濃度檢定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觀之(見偵卷第41頁),亦可見被告於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查核交通事故之過程,均有配合員警之指示行動,而無任何以辱罵言詞干擾公務執行之作為。
(二)而自現場錄音譯文以觀(見偵卷第43頁),可見被告與員警之對話過程如下:員警:我們在執行公務,請你配合被告之姐姐宋佳玲:你不要壓他、拜託不要壓他員警:冷靜、冷靜被告:幹你娘、機掰員警:你在罵誰?被告:罵你們啦自上開對話過程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因情緒激動而遭員警壓制,而其遭員警壓制後,方向員警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言詞係在其遭員警壓制後所為,且由上開酒精濃度檢定表觀之,可見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係於案發當日之22時6分許行之,而依上開密錄器譯文,被告遭員警壓制之時間則為同日22時10分,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時,員警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相關公務處理均已結束,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有何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能,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解釋,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員警以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揆之首開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及此,逕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註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