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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奕華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聰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聰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聰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2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罰金刑部分亦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各針對附表編號1至2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罰金刑之總和(40,000元+20,000元=60,000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其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之相似程度,再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針對被告所犯各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9月15日 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2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6、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9月15日  3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9月1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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