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凱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凱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凱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至3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拘役20日+60日=80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相同,並衡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僅相隔1至2日,犯罪手法相類,且均係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物,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6 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64號 111年8月9日 同左 111年9月14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03號 112年1月16日 同左 112年2月25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