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偉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3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拘役40日+40日=80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不同,並衡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係於同日所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相隔1月餘,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112年3月29日 同左 112年5月9日 2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拘役40日。 110年6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