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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彭志崴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文才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文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文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部分,編號1-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8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部分,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各罪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下:

㈠附表一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一編號1-5、6-8所示各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2月+8月=7年10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等與交付毒品有關之犯罪,侵害法益相類,且就販賣或轉讓之部分犯罪手法亦相近,此部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各罪之不法性。是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其販賣或轉讓毒品對象之人數及犯行次數,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附表二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3月=2年5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侵害法益相類,然上開2罪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異,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11月8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110年8月17日 同左 110年11月16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12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12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109年1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1月。 109年9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5月。 109年1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5月。 109年1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9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111年11月23日 同左 111年12月22日 2 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5月30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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