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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彭志崴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煒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煒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會動)之罪,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2月=1年8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刑與侵害法益歧異程度,以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受刑人經判決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22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2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26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111年11月17日 同左 111年12月29日 3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111年11月8日 同左 111年12月21日 4 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20日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5號 112年5月22日 同左 112年6月2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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