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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羈字第6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智瑋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羈押裁定即押票,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羈押裁定即押票上之「羈押處所」應補充為「法務部○○○○○○○○」

,「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10日起羈押不得逾貳月」,「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應補充為「得於十內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起抗告」。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智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已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即應自113年4月10日起,於法務部○○○○○○○○羈押2月。惟羈押裁定即押票之「羈押處所」欄漏載「法務部○○○○○○○○」;「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誤載為「羈押不得逾叁月」,應更正為「113年4月10日起羈押不得逾貳月」;「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漏載「得於十內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起抗告」,顯係誤寫、漏寫之顯然錯誤,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