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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文宗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902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文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思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陽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德霖、劉紫虹、胡素蓁、林家億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薛文宗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與「陳思敏」之LINE對話紀錄、陽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廖德霖、劉紫虹、胡素蓁、林家億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要找一個伴,在網路上認識「陳思敏」,她騙我說她在越南,要來臺灣跟我生活,灌我迷湯,每天對我噓寒問暖;「陳思敏」說想要來臺灣買房子,需要有銀行帳戶可用,我就不疑有他,把我自己的金融帳戶借給她,我自己也是被「陳思敏」所騙,並沒有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㈡本案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同旨)。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週知之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107年間起,即處於喪偶狀態,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可佐(金易卷第313頁),是被告自陳想要找一個伴,因而在網路上認識「陳思敏」,想要一起生活等語,尚非無據。觀諸本案被告與「陳思敏」之LINE對話紀錄(詳對話紀錄卷),「陳思敏」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除每日與被告進行文字通訊外,並曾數次以LINE電話通話。就二人文字通訊之內容觀之,「陳思敏」於110年10月26日17時3分以「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願意的話,我下個月初回台灣 然後我們約個時間見面 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暖的家」,被告隨後回覆「願意...We Can Try!」,之後兩人即以親愛的、老公、老婆相稱,每日噓寒問暖,分享生活點滴,對話間可見關懷、體貼、思念等情感。兩人交往期間,「陳思敏」於110年10月29日間13時36分傳訊被告「老公 這個是外匯局專員的賴 你加一下把款項認領啦 然後看看怎麼樣再和老婆講 讓老婆安心喔」等語。就此,被告陳稱:因為「陳思敏」說想要在臺灣買房子,需要有銀行帳戶可用,我不疑有他,把我自己的金融帳戶借給她;後來「陳思敏」說她匯款美金3萬元、美金5萬元到我的金融帳戶(匯款憑證如金易卷第165頁擷圖,審金易卷第73頁編號第97號擷圖所示),陳思敏說要把美金領出來,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她用LINE打電話(即審金易卷第54頁編號第24號擷圖所示之語音通話)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一位在金管局的張先生,我跟張先生有加LINE,張先生跟我通話,要求我把提款卡跟密碼寄給他,我就在112年10月29日去統一超商把提款卡寄給張先生(交貨便寄件憑證如審金易卷第99頁編號1號擷圖所示),然後用LINE電話跟「張先生」講提款卡的密碼等語(金易卷第161-162頁、第305-306頁)。

⒊綜合上開對話脈絡及被告供述內容,可見被告與「陳思敏」交往期間,因將「陳思敏」認定為將來可能一起生活的對象,而建立情感上之信賴基礎,故「陳思敏」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時,被告即應允之。且觀諸上開被告與「陳思敏」之對話紀錄,「陳思敏」曾數度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審金易卷53-88頁,編號第19、21、24、48、57、72、86、91、152、153、158號擷圖所示之語音通話),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跟「陳思敏」在交往,被告也曾有多次跟「陳思敏」用電話聯繫,所以被告認為「陳思敏」真有其人,才會基於信任關係提供金融帳戶給「陳思敏」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將其金融帳戶寄交給「張先生」後,「陳思敏」於同年11月10日傳送匯款美金5萬元之匯款憑證,向被告稱「老公 我剛剛收到了房子的部分款項已經到帳啦 我在匯款給你五萬美金喔 到時候我回去就一起去買房子 這樣我過給天就可以回去啦 都安排好了」,被告答稱「是不是前款轉入後再會較保險」,綜合兩人對話之語意脈絡,被告係建議「陳思敏」待第一筆匯款(美金3萬元)順利解款後,再匯入第二筆匯款(美金5萬元),足認被告確實陷入「陳思敏」設計之情境中,深信「陳思敏」欲利用其帳戶匯款買房。甚且,「張先生」於110年11月28日向被告佯稱:被告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作為手續費,上開「陳思敏」匯入之美元款項才能順利解款云云,被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6萬元至林宏貴(另案提起公訴)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張先生」之對話紀錄(審金易卷第99-100頁)、匯款憑證(審金易卷第10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金易卷第315-324頁)在卷可證,益徵被告本身亦屬「陳思敏」及「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是被告辯稱:我是被「陳思敏」感情詐騙,才會把金融帳戶交出去,我自己也被騙6萬元,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46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施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網路認識「陳思敏」並互加LINE好友後,被告依「陳思敏」之指示,於112年10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仁慈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陽信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人,並以LINE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先生」。嗣「陳思敏」及「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列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德霖、劉紫虹、胡素蓁、林家億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德霖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19-21頁)、證人劉紫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2卷第9-15頁、偵4卷第21-22頁、偵5卷第17至18頁、偵續1卷第71-72頁)、證人胡素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4卷第85-87頁、偵4卷第21-22頁、偵5卷第17至18頁、偵續1卷第71-72頁)、證人林家億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3-24頁)相符,並有陽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5-17頁,偵續1卷第33-43頁)、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1卷第45-63頁)、被告與「陳思敏」、「張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詳對話紀錄卷第1-72頁)、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憑證(併警2卷第31頁);證人廖德霖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5卷第39-44頁)、轉帳收據(警5卷第45-46頁)、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47-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卷第23-24頁)、帳戶個資檢視(警5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27-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卷第61頁);證人劉紫虹之銀行存摺封面(警2卷第69-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75-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77-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79頁);證人胡素蓁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111-1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2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3424號函(警4卷第77-78頁)、帳戶個資檢視(警4卷第79-80頁)、LINE個人主頁及資金儲值明細(警4卷第127-129頁)、詐騙機房之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31-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89-9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93-10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警4卷第105-10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1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161頁);證人林家億匯款明細紀錄(警3卷第41-42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第43-56頁)、對話紀錄(警3卷第57-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59-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警3卷第65-1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