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28號、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皓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
段皓惟(飛機暱稱「石一堅」)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柏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黃柏儒(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柴柴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承學(飛機暱稱「杜特蒂」,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阿隆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段皓惟與黃柏翔、黃柏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8日間,先以臉書網站假冒為柏鼎券商有限公司(下稱柏鼎公司)職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君_Una」、「柏鼎證券商客服專員198」與李月娥聯繫,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儲值現金進入柏鼎公司APP始能下單購買股票等語,致李月娥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段皓惟、黃柏翔、黃柏儒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在起訴範圍)。後李月娥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向李月娥佯稱須再儲值現金始得下單購買股票等語,李月娥即配合警方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4月18日13時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黃柏翔依黃柏儒指示,於112年4月1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段皓惟外出偽刻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印章、列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由段皓惟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刻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蓋用「柏鼎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黃柏翔再於同日11時2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黃柏儒、段皓惟外出購買段皓惟取款所需衣物,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確認該處有無員警埋伏並回報現場狀況,段皓惟則依黃柏儒指示,於同日13時33分許抵達上述地點,向李月娥出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柏鼎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嗣段皓惟準備向李月娥收取現金30萬元之際,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本次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段皓惟與蔡承學、「阿隆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隆索」於112年5月9日指示蔡承學拍攝林宛婷(林宛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協助林宛婷申請虛擬貨幣MAX及MaiCoin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下合稱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蔡承學再將該等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傳送予「阿隆索」。段皓惟、蔡承學復於同年月16日3時許,與林宛婷一同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並向林宛婷收取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B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由蔡承學將上開新光A、B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合稱新光帳戶資料)轉交予「阿隆索」。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林宛婷之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及新光帳戶資料後,即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胡睿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娟」向彭錦明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錦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新光B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上開虛幣交易平台帳號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入金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警查緝黃柏儒、黃柏翔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本案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搜索票,在段皓惟、蔡承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彭錦明、證人林宛婷、被告段皓惟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二卷第89頁,金訴二卷第2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儒、黃柏翔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月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製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李月娥提出之郵局帳戶與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儒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另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錦明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中之證述、證人林宛婷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學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彭錦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和鑫證券APP介面擷圖、告訴人彭錦明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證人林宛婷之新光A、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112年6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76號函暨所附虛幣交易平台入金地址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宛婷新光A、B帳戶存摺、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手機內留存之證人林宛婷手持身分證件照片、扣案手機留存之證人林宛婷申辦Gmail帳號擷圖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楠梓分局蒐證譯文、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學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蔡承學與「阿隆索」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花鄉汽車旅館開房紀錄與叫車紀錄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至7、22至2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月娥、彭錦明之行為,因詐得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他字卷第107、109頁,金訴二卷第275頁,訴緝二卷第8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⑶經綜合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增訂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移列至同法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李月娥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告訴人李月娥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李月娥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又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同案被告黃柏翔進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面交地點確認現場狀況,再由被告於上述地點向告訴人李月娥收取現金,再向上層轉而以之製造金流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李月娥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之際,客觀上已生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本案行為仍應構成洗錢未遂犯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同案被告黃柏儒、黃柏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被告偽刻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章為其等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造「柏鼎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儒、黃柏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學、「阿隆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李月娥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另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關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洗錢未遂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均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訴緝卷第95頁,訴緝二卷第88頁,金訴二卷第274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28號、第16370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李月娥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分別擔任向告訴人李月娥收取遭詐款項之面交車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均非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彭錦明達成調解,惟被告未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彭錦明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金訴卷一第249至250、325至327頁),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月娥達成調解,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李月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二卷第107頁,金訴二卷第293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詐欺集團交給我使用的工作機,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印章與工作證是詐欺集團指示我去刻、列印,附表三編號4之收據是詐欺集團指示我填寫,再拿去跟告訴人李月娥交易使用等語(警一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3頁)、被告與「柴柴柴」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5至111頁)相符,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手機有用於本案犯行(金訴卷一第162頁),另同案被告蔡承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向證人林宛婷收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金訴卷一第537、539頁),並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45頁,偵一卷第127頁)、同案被告蔡承學與「阿隆索」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59至165頁)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23、24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核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已因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二之洗錢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堪認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保有,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併偵三卷第150頁,訴緝卷第100頁,金訴一卷第162至163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至2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隆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依指示擔任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前之4月間某日起,加入同案被告黃柏儒、黃柏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案件(即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繫屬於本院,嗣橋頭地檢署復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0028號、第16370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0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蔡承學認識黃柏儒、黃柏翔、「阿隆索」,也是蔡承學介紹我加入柏鼎證券公司擔任負責向客戶收款之工作等語(訴緝卷第96至97頁,訴緝二卷第104頁,金訴一卷第159頁,金訴二卷第290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段皓惟是因為共同住在蔡承學住處而認識的,我有指示段皓惟以柏鼎券商名義向告訴人李月娥收款等語(警一卷第8頁,他字卷第81頁),可知同案被告蔡承學、黃柏儒為熟識關係,並分別為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指示被告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之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學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駕駛黃柏翔使用之本案汽車搭載段皓惟、林宛婷入住花鄉汽車旅館等語(他字卷第101頁),而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證人林宛婷印章、新光銀行存摺2本等物品,均係在同案被告黃柏翔使用之本案汽車內扣得,有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77至183頁),復酌以同案被告黃柏儒、黃柏翔、蔡承學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隆索」在內之飛機群組「Mansory//內部」,此有飛機群組「Mansory//內部」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警一卷第149至153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儒、黃柏翔、蔡承學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乃係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顯係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重行起訴,本應依前述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追加起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段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段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12年4月18日 300,000元 收據專用章 「柏鼎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地點 1 OPPO AX5S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段皓惟 高雄市○○區○○路000號、639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 2 柏鼎券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段皓惟 同上 3 柏鼎券商工作證1張(姓名:段皓惟,職務:專員,編號:56473) 段皓惟 同上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段皓惟 同上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戶名:鍾季叡、鍾幸豐) 黃柏儒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6 新光銀行存摺2本(戶名:林宛婷) 黃柏儒 同上 7 林宛婷印章1個 黃柏儒 同上 8 夾鏈袋1批 不詳 同上 9 SIM卡1張 不詳 同上 10 毒品咖啡包13包 黃柏儒、黃柏翔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 黃柏儒、黃柏翔 同上 12 iPhone8粉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柏翔 同上 13 iPhone7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柏翔 同上 14 iPhoneXS粉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柏儒 同上 15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法開機) 黃柏儒 同上 16 iPhoneX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柏翔 同上 17 iPhone6S灰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不詳 同上 18 Galaxy Note9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黃柏翔 同上 19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 黃柏儒 同上 20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 黃柏翔 同上 21 新臺幣15,200元 黃柏翔 同上 22 iPhone12Pro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承學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23 iPhone7粉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承學 同上 24 O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段皓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