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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右萱姚怡菁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春秋

阮氏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黎春秋、阮氏玄2人係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香園音樂會館內,因互助會費用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阮氏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館內,以越南語「幹妳娘」辱罵被告黎春秋;被告黎春秋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阮氏玄,致被告阮氏玄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臉頰紅腫、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耳挫傷紅腫、右前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被告阮氏玄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會館內員工勸阻之際,以腳踢被告黎春秋之右大腿,致被告黎春秋受有右大腿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黎春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阮氏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各自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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