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彭志崴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澤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澤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澤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拘役25日+15日=40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相同,並衡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3 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59號 112年11月14日 同左 112年12 月29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6號 112年12月12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