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龍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龍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龍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年6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章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雷同,再衡酌其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112年2月20日 同左 同左 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號 112年3月31日 同左 112年5月1日 3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50號 112年4月14日 同左 112年5月25日 4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普通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14號 113年2月6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6 普通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