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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毛妍懿陳箐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亦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邱亦恒(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3時許,搭乘由告訴人郭沅亨(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的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抵達前開目的地。被告因對告訴人的服務態度有所不滿,在前開房屋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語,足以貶低一般民眾對告訴人之評價。嗣雙方逐起口角爭執,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郭沅亨受有左耳撕裂傷、左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