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鈺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5(下稱甲案)、13997號(下稱乙案)】,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鈺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以下合稱另案)」及「被告曾鈺捷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於甲案(即附表編號1)雖向告訴人徐桂香收取之財物共達4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須於限定期間內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而第2項適用條件必須先符合第1項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各為「詣涵」、「李宗賢」、「陳鴻賢」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甲案分次向告訴人徐桂香收取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就乙案(即附表編號2)主張構成累犯,並於本院科刑辯論時就乙案指出證明方法(乙案訴卷第118頁),故本院僅就乙案是否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為審理,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3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乙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部分類型相同之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就乙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⒈甲案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甲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陳明甲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業於另案宣告沒收等語(甲案訴卷第164頁),然此為警查獲被告另案犯行時所發覺並經宣告沒收,並非被告自動繳交,有前開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應認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桂香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其中6,000元,已超過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甲案訴卷第53、179頁),堪認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乙案部分
⑴被告於乙案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檢察官於乙案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或給予自白機會,應寬認乙案亦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於甲案及乙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犯罪所得分別視為繳交、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僅間隔4日相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雖尚屬短暫,與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被告為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徐桂香、方淑美受有財物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㈢告訴人徐桂香、方淑美受騙之金額分別為400萬元及30萬元、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徐桂香成立調解,然僅支付6,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而就告訴人方淑美部分,被告迄未能與其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於甲、乙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甲、乙案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㈥本案案發前,被告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甲案訴卷第109-113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甲案訴卷第17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甲案部分 被告擔任甲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共取得2,000元報酬,已經包含在另案沒收的2萬2,000元中等語(甲案訴卷第16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故2,000元屬被告甲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有前述另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桂香達成調解,且給付6,000元,已超過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已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乙案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就乙案僅有約定報酬,但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乙案訴卷第108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前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既已將甲案及乙案所收取之全部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郡欣、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甲案) 曾鈺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乙案) 曾鈺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15號
被 告 曾鈺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捷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加入「詣涵」、「
陳鴻賢」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依「陳鴻賢」指示與被害人見面收款,再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曾鈺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
4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慶煌」向徐桂香佯稱
: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徐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4年3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騎樓,將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給依「陳鴻賢」指示前往之曾鈺
捷,再於114年3月29日13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將200萬
元交給依「陳鴻賢」指示前往之曾鈺捷,曾鈺捷再依「陳鴻
賢」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曾鈺捷於事成後,
每次可獲得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嗣因徐桂香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桂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鈺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詣涵」介紹認識「陳鴻賢」,後依入「陳鴻賢」指示,向告訴人徐桂香於上開時間、地點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桂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林慶煌」用假投資詐騙後,面交共4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監視器影像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證明被告租車前往「陳鴻賢」指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詣涵」、「陳鴻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5年
間即因網路上找工作交出帳戶,後經不起訴處分,又於110
年間提供銀行帳戶,遭判決幫助洗錢罪確定等節,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2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以多次因詐欺案件遭偵辦、判
決,仍毫無悔意,罔顧政府打詐宣導,漠視被害人受騙困境
,明知為詐欺犯行,卻為一己私利,不斷犯案,態度惡劣,
請予量處4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7號
被 告 曾鈺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捷於民國113 年12月至114 年1 月間,加入「李宗賢」
、「陳鴻賢」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件繫屬法院案件
),擔任面交車手,依「李宗賢」、「陳鴻賢」之指示與被
害人見面收款,再將所得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報酬。曾鈺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 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志偉」向方淑美佯稱:可以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
,致方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 年3 月25日11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創店,將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交給依指示到場之佯稱為收款外務員之曾
鈺捷,曾鈺捷收受贓款後再依指示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曾鈺捷於事成後,每次可獲得2 千元至5 千元之報酬。
嗣因方淑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捷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淑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創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0115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3659 號起訴書各1 份 ⑴佐證被告於同年3 月29日至高雄市左營區面交贓款之不法所得為2 千元至5 千元。 ⑵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鈺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李宗賢」、「陳鴻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3 年9 月23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
前於105 年間即辯稱因網路上找工作交出帳戶,後經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261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仍再犯上開洗錢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徒刑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足見被告已因詐欺、洗錢等案件遭偵辦、判決,本案到案後
仍堅稱其不知自己所為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毫無悔意,罔顧
政府打詐宣導,漠視被害人受騙困境,明知為詐欺犯行,卻
為一己私利,圖輕鬆可得之利益,不斷犯案,態度惡劣,益
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處4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