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6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許博鈞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蜀平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A05為A01任職之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廷公司)之負責人,A01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112年8月27日擔任平廷公司產品經理,A05因故對A01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平廷公司辦公室內,向A01恫稱「你惹火我會報復你,..你跑去哪裡,我都有辦法給你處理..你要去原廠,我就去找原廠麻煩,你去醫院,我就去找醫院的藥局主任來講啦,對不對,你要去做Propa(醫藥業務代表)我嘛去嘎你殺啦,你要開藥局,我去找人嘎你抄啦,不然你試試看」、「我真的會搞你,你潘啊要吃流氓,真的很差勁..天涯海角我都追到..以為我沒那個本事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於A01之財產、自由之惡害告知,致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是我所經營的平廷公司員工,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對其主管口出惡言,並造成公司虧損,我才跟告訴人進行溝通,希望告訴人可以好好處理公事,上開語詞均為情緒性用語,我並無以此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藥師,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為平廷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為平廷公司員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在平廷公司辦公室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向告訴人口出「你惹火我會報復你,..你跑去哪裡,我都有辦法給你處理..你要去原廠,我就去找原廠麻煩,你去醫院,我就去找醫院的藥局主任來講啦,對不對,你要去做Propa我嘛去嘎你殺啦,你要開藥局,我去找人嘎你抄啦,不然你試試看」、「我真的會搞你,你潘啊要吃流氓,真的很差勁..天涯海角我都追到..以為我沒那個本事處理你」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應以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為斷。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互動狀況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於該規定所列之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並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是以,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2.首就本案衝突之起因而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案發時在我所經營的平廷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職位,當時告訴人因與其主管發生衝突導致該主管離職,告訴人並讓平廷公司的產品發生問題而產生營業損失,我才在辦公室與告訴人溝通,希望他好好處理公事,但告訴人在過程中對我出言不遜,才引發口角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3頁、他卷第73-7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另一名同事都想要跟被告談離職,在另一名同事跟被告提到要離職後,被告就突然進到辦公室找我談話等語。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開陳述,可見本案糾紛之起因,係被告因告訴人之同事向其提及離職,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滿,而找告訴人談話,復於談話過程中,被告因對告訴人之應答內容心生不滿,方為上開話語,是被告為上開話語時,已對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負面情緒,應堪認定。

3.而由被告之言論內容觀察,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見其對話內容約略如下(見本院卷第32-35頁):被告:有沒有那個優點嘛,起碼你要做甚麼事,我嘛幫你介紹對不對,你要去原廠,我也有門路幫你介紹,你要去醫院,我也不會害你,幫你介紹,你很傷我的心,你來我台北上班,你也不要,你在台北上班沒管你,你也不要,你就是看不起平廷,你到哪裡我馬上可以知道啦,何必,不要去給人家胡亂搞,小心我動用,嘿係就賭爛,講也不聽,弄到這也不聽,弄到這,要交接,嘻嘻哈哈就結束了,還叫她們來背書,因為你們都走了,沈處長,郁婷,剩你比較知道,要我看才算數,結果我不在,你又找他們來,交接完了,又是演這一套,你們不要這樣,留最好的結束,不要搞的人會怨嘆,你惹火我會報復你,我跟你講,你爸..對不對,為什麼你要這樣做,你看在台灣,我是有辦法,你要跑去哪裡,我都有辦法給你處理,你為什麼要讓人家恨成這樣子,是不是這樣,你要去原廠,我就去找原廠麻煩,你去醫院,我就去找醫院的藥局主任來講啦,對不對,你要去做Propa(醫藥業務代表)我嘛去嘎你殺啦,你要開藥局,我去找人嘎你抄啦,不然你試試看,何必要這樣子呢,讓人家去怨嘆,怨嘆成這個型的,已經在不舒服,沒聲音不爽,洪經理你剛寫甚麼給他看,我不知道啦,反正就是,就是這樣子啦,大家互相啦,我不是沒本事,被你們弄成這樣子,甚麼都被綁死,洪經理,明天早上可以,不用6點來,5點來,4點來,9點來,正常來,我叫工讀生三個,特助,有條件的,就造冊,印在裡面的東西要清楚,到現在也講,你這些硬碟。告訴人:有人翻過?最主要是盧經理的資料。被告:盧經理的是很多抄家的,都跟經理吵架,我還打電話訐譙,這資料都有,怎麼會不見了,我的資料這麼一大疊,這個資料就應該在,怎麼會不見,我的資料都是從這裡來的。告訴人:我就覺得奇怪,真的是這樣。被告:是你把它拿掉的嗎?告訴人:不可能,這又沒插電,那兩台電腦是我週四,週五才去插電。被告:不是,我現在是,趕緊把這些,未來的,最高法院就輸,最高法院就又輸了,硬要上訴,我那一天是跟他們董事長說,但是我不可以跟他見面,因為我是告訴人,他是被告,我去跟他見面,他又打給我,我已經是輸了,她都不理我,他跟我講好幾遍,都對我錄音,我說我怕你錄音,你一個讀到博士,你爸做人很好,你做人一個到大陸很惡質,很惡質,很惡質,你看你跟我分開以後,業績有做起來嗎?到處跟人家打官司,我說你頭殼都不清楚嗎?你不會去思考嗎?都不理我,我好好跟他講,我是看你做人老實,爸爸做人不錯,我再一次跟你講,他找親信要跟我對話,跟我約時間,我說不可以我等等又中計,我是告訴人,你是被告,我們兩個人商量事情,我說,你不知道他在那裡怎樣,還是被騎了我是不知道啦,這裡面有一張就是那次當時我跟沈處長在那裡,他就在拿錢,我又不可以說他在拿錢,我就說,好啦,生意最多不做,沒有關係,大家合作就要誠意,大家要互相了解,大家這樣就好,合得來在一起比較久,這個事情之前他們就已經違約了,也是騙東騙西,我說為什麼不可以違約,你看我打官司打幾年,花80幾萬,好啦,顯凱,大家互相啦,我很氣事實我,最後我還是忍痛,假設我有這個才情,那是很大的工事,要改30%,不是,是30批,剩下都沒辦法,沒辦法我就不要了對不對,所以不管怎樣,你也大家互相啦,我就事實,你看從頭到尾,燒了不只2000萬,送人的東西,有的沒的,花這個花那個,吃飯,從tocotrinol,你上次沒有去,沈處長去,綾萱也有去,郁婷也有去,電腦..去馬來西亞,看去幾趟,沒花2000萬嗎?結果是這樣,好啦就到這,搞到這麼麻煩,不要讓人家恨你,我真的會搞你,你潘啊要吃流氓,真的是很差勁,對不對,你讓我怨嘆,天涯海角我都追到,我跟你講,人就不是這樣,你為什麼一定要,你早晚也是要,這以前我的員工,我的同事,你這輩子沒有遇到誣賴,給你倒帳,買房子出差錯,講話沒誠信,遇到車禍,遇到你家被占便宜,遇到倒帳,以為我沒那個本事處理你,對不對,人做到這樣是在怎樣啦,好啦,洪經理再拜託這些弄好,明天早上8:30不用太早,那個新的我再看一下,不是,重點這些,其他該怎樣就怎樣。告訴人:好。

4.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討論告訴人工作狀況之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之工作狀況多有抱怨之詞,且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惹火我會報復你,..你跑去哪裡,我都有辦法給你處理..你要去原廠,我就去找原廠麻煩,你去醫院,我就去找醫院的藥局主任來講啦,對不對,你要去做PROPART我嘛去嘎你殺啦,你要開藥局,我去找人嘎你抄啦,不然你試試看」等話語,由上開脈絡以觀,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內容,應係指陳假如告訴人離職,被告仍會追蹤、影響告訴人至其他公司、醫院就業,甚而會對告訴人自行開設藥局之事加以干擾,是被告之上開話語,已明確、具體傳達其會對告訴人於離職後之就業、職場環境予以負面干涉之語意,自係對告訴人之工作自由明確傳達加害之意,自該當於恐嚇之語句,至為灼然。

5.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藥師公會理事長,跟醫院藥局主任的高層都很熟識,當時我太太在開藥局、女兒則在花蓮慈濟醫院服務,我聽到被告跟我說這些話之後,我會擔心我跟家人的工作可能會被被告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為平廷公司之負責人,而平廷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係為藥品銷售、生技開發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由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亦可見被告於99年間,曾擔任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聯會之理事(見他卷第17-21頁),顯見被告於藥品、生技領域,應係具有高度影響力之人,而確有干涉、影響告訴人於醫藥領域就業環境之能力,是通常之人如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當應合理擔憂於醫藥領域之將來職場轉換、就業環境確可能遭被告所干涉,綜合被告之言詞內容、發話之情境、其與告訴人之角色地位,以及被告自身之社會地位所伴隨之影響力,應足認被告上開所言,確足使告訴人因聽聞其言語而對自身之就業、職場自由可能遭被告不當干擾之事心生畏懼,當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

6.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恫嚇告訴人之意,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54歲之成年人,更為平廷公司之經營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當應可清楚認知其上開恫嚇性言詞內容所伴隨社會意涵,仍執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足認其主觀上已對其所為之恐嚇行為有充分之認知仍有意為之,當具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允無疑義。

(四)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由對話過程之錄音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語氣均屬平和,且對話內容多在談論公務上之處理,堪認被告上開話語應非屬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且告訴人在111年4月間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並未立即進行法律上之處置,反而於離職後才向檢察官提告,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話語而心生畏懼等語,然查:

1.在考慮特定話語是否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行為時,需結合該文字傳遞之訊息內容、語境脈絡、發話者與聽聞者所處之人際互動地位、發話者與聽聞者之對話情境等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就本案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對話之過程中,雖未見被告或告訴人有較為激烈之口角衝突,惟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在對話過程中,非但對告訴人之工作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抱怨,更明確向告訴人傳遞會影響、干涉其將來求職、工作之具體資訊,且由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亦可認被告確有遂行其言語內容之能力及機會,凡此種種,均足使通常之人於聽聞上開話語時,主觀上已有可能會產生其將來之求職機會、工作環境可能遭被告惡意干擾之合理聯想,縱使被告未以高亢、激動之語氣陳述上開話語,綜合其話語內容、對話情境、其所告知之惡害內容之實現可能性等情狀綜合觀之,該等話語於社會通念上,仍已該當於恐嚇之言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顯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對於社會生活中之個人而言,在感受到恐懼、害怕或不安之心情時,個人可能會呈現之情緒或身體反應本可能會因個人之個性及人格特質、過往之生長環境及心理發展等因素而有不同,而無法僅因被害人於聽聞恐嚇話語後,未立即表現出發抖、畏懼等典型之恐懼反應,即以此反推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之言詞或舉止而心生畏懼、不安之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平廷公司的另一位同事原本都想要離職,但被告知道另一位同事要離職後,就來到我的辦公室對我說了那些恐嚇的話,我因為被告向我稱他會報復、找我麻煩,我才不敢提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為同一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而被告於告訴人任職之業界中,亦為具有相當名望及社會地位之人,是被告於職場關係中,對告訴人存有相當程度之地位優勢,而被告既以上開言詞要脅告訴人不得離職,則告訴人所陳其在聽聞後,因害怕遭被告對其求職及將來職場環境施以惡害,方不敢對被告提出離職之情,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未當場表現出憤怒、恐懼等情緒反應,或於聽聞上開話語後立即採取報案、離職等自保行動,即推論告訴人確未因被告之話語而感受恐懼、不安等情緒,是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亦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進之時間內,反覆對告訴人傳遞上開恫嚇之言詞,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具有職場之上司、下屬關係,而居於職場中較強勢之地位,然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工作表現不滿,率以前開加害於自由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中僅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未見被告於其後另有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工作、就業自由之相關行止,足認其所為言詞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言語,其行為手段尚屬輕微,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後續就職情形致生明確影響,是其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拘役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詐欺、傷害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品行非佳,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執詞爭辯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難認有何反省自身所為舉止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99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在平廷公司辦公室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杯會共厚你死(臺語,意為:我會打死你),你娘咧,你吃人夠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又刑法第305條係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則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惡害通知,應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言語或舉止之社會意義,每隨社會及時代之發展、對話或互動之脈絡而有不同,是以,特定言詞或舉止在社會通常之意義下,是否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應該由語言在當代之使用脈絡、話語情境等情狀以為論斷,而不得僅因特定語詞中含有加害於他人之語義,即忽視特定語詞之使用脈絡,一概入行為人於罪,反致刑罰對個人言論自由之不當干涉。

(四)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你爸會共厚你死(臺語,意為:我會打死你),你娘咧,你吃人夠夠」等語詞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對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之勘驗譯文及本院對上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1.於當代俚俗用語之語意脈絡中,「你是不是欠揍」、「我要揍爆你」、「我要打死你」或其他與之相類之抽象性表述攻擊他人生命、身體之語詞,於語義上,固蘊含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然於當代語意脈絡下,上開語句廣泛用於人際間高度衝突、爭執之情境中,而係發話者為抒發自身情緒或對他人不滿時,經常會使用之情緒性表述,其意涵亦僅在具像化地表現發話人對他人之不滿、不悅或憤怒之情緒,而非指發話者確有攻擊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欠揍」一語之註釋,亦為「要求對方改進的警告用語」或「指言行不合宜」之意,足徵於當代語境脈絡下,上開抽象性之攻擊語詞,縱使語意中含有對他人之特定法益予以侵害之意,仍不得據此推論發話者於主觀上必然有以此語傳達欲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語意,且亦難推論聽聞者必然會因聽聞上開語句而產生自身生命、身體可能遭發話者侵害之聯想,進而產生畏懼、不安之感,而須再依發話當下雙方所處之情境、發話者之其他舉措、對話之整體脈絡以為論斷。

2.由卷附勘驗筆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長達28分鐘,而由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工作狀況多有抱怨,而告訴人亦對被告之抱怨內容明確反駁、回應,而於對話過程中,亦可聽聞告訴人之聲音明顯較為高亢,而被告之聲音則相對較為和緩(見本院卷第43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於上開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係處於情緒相對高亢、緊張之狀態,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有口出「你爸會共厚你死(臺語,意為:我會打死你),你娘咧,你吃人夠夠」(見本院卷第37頁),但被告於上開話語後,旋即繼續與告訴人爭辯其工作狀況,而未見被告有何更進一步恫嚇告訴人或揚言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具體言語,則被告之上開言詞,究係意在恫嚇欲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抑或僅為其因於爭執過程中,因一時之情緒激憤所為之單純情緒性表述,已非全然無疑。

3.再考量「打死你」、「欠打」等相類言詞,在俚俗語境中本即屬情緒激動時常有之發語詞彙,而於當今社會生活中,縱於爭吵過程中偶一口出上開詞語,對聽聞者而言,亦可能會單純將上開語詞理解為他方之情緒性口語表達,而非當然即會聯想到自身可能遭發語者施以肢體暴力之情狀,是在判斷聽聞者究係如何理解上開語詞時,自應就其與發話者之整體互動狀態、對話當下之相關反應、前後對話之脈絡等情狀資為判斷,而由卷附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知上開話語後,先反駁被告稱「我甚麼時候欺負你最嚴重,我該做的我做」,繼而繼續與被告爭辯其工作狀況長達近20分鐘之久(見本院卷第37-44頁),而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稱「你爸會共厚你死」之言詞有何具體回應,或表露其可能遭被告攻擊之擔憂、疑懼等情狀,則告訴人於聽聞被告說出上開話語時,究係聯想到自身可能遭被告攻擊、傷害之情境,抑或僅係單純將被告之上開語詞理解為一般性之口語表述,亦有疑問,是依上開情境,亦難推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上開語詞,而聯想自身之生命、身體可能遭被告施以惡害而心生畏懼,自無由對被告此部分言詞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

4.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打死我」時,他的手有同時抓住旁邊的椅子,我當時因此有害怕會被被告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衡酌椅子係為具有相當重量,而對人體具有一定傷害性之鈍物,如告訴人所言屬實,則其於當下理應會擔心自身可能遭被告以暴力手段攻擊,而應會有勸阻被告攻擊或試圖緩和、降低被告之不滿情緒之言語表述,惟由告訴人與被告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在被告向告訴人稱「你爸會共厚你死」後,告訴人在對話中,並未有何勸阻被告攻擊或試圖緩和、降低被告之不滿情緒之言詞,反而持續與被告爭辯其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35-43頁),而除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外,卷內別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詞時,確有上開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舉止,是告訴人之上開陳述既與卷內客觀事證有所出入,亦乏具體事證可供佐證,自無由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舉止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