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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峯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峯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唐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雄龍互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起爭執,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四肢
    多處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然迄
    今均未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各1份份在卷可憑(見簡卷第49至51頁),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傷害、恐嚇等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臨時工維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3號
  被   告 唐峯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峯發於民國114年6月1日18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林門市前,因故與楊雄龍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雄龍之臉部、拉扯楊雄龍之頭
    髮,並以腳踹楊雄龍之軀幹,致楊雄龍受有頭部外傷、四肢
    多處挫傷之傷害。嗣楊雄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雄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峯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雄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5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統一超商仁林門市前,以「幹你娘」、「
    幹你娘耖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
 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
    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
    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在統一超商仁林門
    市前突遭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撞擊,我遂告知被告以「
    你知道你撞到我了嗎」,被告隨即激動表示「我撞到你怎麼
    了嗎?我撞你怎麼樣?我撞你怎麼樣?」,接著即以前揭方
    式傷害我,並對我辱罵以「幹你娘」、「幹你娘耖機掰」等
    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已就確否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爭執
    ,而參照被告言行之語意、情境及文化脈絡,其以「幹你娘
    」、「幹你娘耖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係
    被告個人對告訴人之短暫言語攻擊及負面評價,而以此類粗
    鄙言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並反映被告個人品德修養優劣
    ,惟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況被告係言說對於特定事件之想法,並非毫無根據之謾罵、
    攻擊,是所指言行縱使告訴人感到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實未必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
    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9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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