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雪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雪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頸部疼痛挫傷等傷害」後補充「(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雪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社區住戶,告訴人林思語則為社區總幹事,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朱雪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雪臺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天天微笑」社區住戶
,林思語為社區總幹事,朱雪臺因不滿林思語上班時間未在
社區內,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管理室櫃檯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林思語之衣領,將林思語推往牆壁處,致林思語受
有頭部外傷、臉部紅腫擦傷、頸部疼痛挫傷等傷害,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朱雪臺因不滿林思語報警,又於同日13時許,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管理室櫃檯處,對林思語稱:「以後
你真的怎麼樣,連警察來都來不及了」、「你不要讓我像對
付4樓那個酒空一樣」、「要把你怎樣還不簡單,掐一隻螞
蟻一樣」等語,使林思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思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雪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思語、證人伍洧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健仁醫院113年12月1
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手機擷取畫面6張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2張、錄影檔案光碟、譯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13時許,
另有對告訴人稱:「一般人報警,沒有法源這個鳥都不鳥,
怎麼可能會跑來」、「林霸凌,你還有沒有要找人,林霸凌
,謊言也被戳破了」等語,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惟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之前發生過很
多事,颱風天他們把大門鎖起來,要住戶走車道,我不良於
行,不能走車道,他們多次霸凌我,也不願意認錯,我有去
詢問告訴人,他一直冷笑還挑釁我等語。被告確曾因上開問
題在社區群組及向物業公司提出反應,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被告將其所經歷之事進行陳述,其言語固
令告訴人感受不悅,然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恐
嚇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