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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永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永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胡永富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胡永富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春聯上的字跡我沒有印象,我是忘了,我都否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8月13日、8月29日、9月5日至告訴人李慧芬上址住處門口張貼寫有「精神病」、「神經病」字樣之字條(此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所承認係其所張貼之字條上之「神經病」字樣,與書寫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春聯上之「神經病」字樣字體顏色均為黑色、字體粗細及筆跡相仿,顯見上開春聯上之不雅字樣係被告所為無訛,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動機,毀損物品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尚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節;兼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胡永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永富與李慧芬素有鄰里居住安寧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26分稍前某時許,前往李慧芬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前,在李慧芬所有、張貼
    於大門上之春聯(下稱本案春聯)上書寫「精神病」、「不
    正常」、「瘋子」、「神經病」等文字,致本案春聯喪失美
    觀效用及完整性,足生損害於李慧芬。嗣李慧芬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
    李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本案春聯照片1張。㈣被告
    於113年9月5日20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及書寫字條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㈤被告所書寫之字條原本及照片3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單一犯意,於113年7月2日至同年9月5日間,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上址前,書寫「精神病」、「不正常」、「瘋
    子」、「神經病」等文字在本案春聯上,並數次張貼載有「
    神經病」、「精神病」、「你是神經病也是精神病」等文字
    之字條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上,藉此辱罵、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部分
 ⒈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
    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
    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
    即曾向我反應我住處太吵已妨害安寧,隨後即陸續以前揭方
    式公然侮辱我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已就居住安寧產
    生爭執,而參照被告言行之語意、情境及文化脈絡,其以「
    精神病」、「不正常」、「瘋子」、「神經病」、「你是神
    經病也是精神病」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係被告
    個人對告訴人之短暫言語攻擊及負面評價,而以此類粗鄙言
    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並反映被告個人品德修養優劣,惟
    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
    告係言說對於特定事件之想法,並非毫無根據之謾罵、攻擊
    ,是所指言行縱使告訴人感到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實未必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遽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
    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
    、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
    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客觀
    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
    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被告所恫嚇之上開文字,其內容為:「精神病」
    、「不正常」、「瘋子」、「神經病」、「你是神經病也是
    精神病」等語,然從該等文字觀之,其並未具體指明將於何
    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自難認上開內容已屬惡害告知,固然該
    等文字可能使告訴人感到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惟仍未達
    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無從僅憑被告以上開方式
    恫嚇告訴人,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逕以該罪
    相繩。
 ㈢綜上,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分別與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無從遽以該等罪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1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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