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建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6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25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建閎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民國113 年9 月10日23時2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 年9 月10日22時56分許」、第9 行補充方建閎徒手取走A01手機之時間為「同日23時22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這件事我會和你社會事處理了解嗎」更正為「這件事情我會和你社會事處理了解嗎」,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方建閎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A01報警處理及在網路上討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情事
,而在網路公開之APP 上發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文字
,其所為上開文字,已可使讀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
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
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
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甚明。而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前揭文字,依其表意脈絡,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
APP 發布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
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又被告
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讀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
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
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曾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在APP 上公開發布「這件事情我會
和你社會事處理」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揭話
語實乃係通常人所認知「法所不允之黑道暴力手段相向」之
意,而依社會一般觀念,黑道係社會大眾避之唯恐不及者,
更遑論黑道之暴力相向,是「社會事處理」確足令人心生畏
怖,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見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
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
且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話語後,確感受到威脅等節,茲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足認被告前揭文字內容已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被告就強制罪部分,先後兩次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之行為,就
公然侮辱部分,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文字接續侮辱告
訴人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強
制、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分別論以接續犯。又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
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
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上揭
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各
屬密接,被告主觀上則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屬
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
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復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
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
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
權調查審認。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故不滿告訴人之行為
,未能理性溝通,竟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復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文字辱罵、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就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告
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
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
、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
被 告 方建閎
邱明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閎、邱明盛因不滿A01在交友軟體「檸檬」直播間以「
鎖心的小惡魔」、「張天天」或「小惡魔」等暱稱開啟直播
討論涉及方建閎、邱明盛及渠等共同友人楊麗君之私事,方
建閎、邱明盛竟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23時20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 號一元檳榔攤,找A01欲以開啟直播之方式
對質,方建閎、邱明盛見A01不理會,竟分別基於強制之犯
意,邱明盛先徒手搶走A01之手機並將之使用之程式關閉,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使用手機之權利;A01再次取回自己手
機後,方建閎見狀徒手搶走A01之手機並操作該手機,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A01使用手機之權利。方建閎見A01仍不理會其
對質之要求,遂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再次徒手搶走A01之
手機後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迫使A01與渠等對質,妨害A
01使用手機之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足生損害於A01。後經A
01報警處理,方建閎於同月11日0 時15分許,將A01之手機
交付與警方查扣(業已由A01領回)。
二、方建閎因不滿A01報警處理及在網路上討論上開事情,竟基
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 年9 月12日至14日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檸檬」APP 暱稱「群達」公開發布:
「鎖心的小惡魔天天你真的是破X 子和背骨知道嗎…那天會
去你店就是看不過去啦. 還有你真的是XXX 講白的那天敢去
你店找你就不怕你告啦知道嗎…我就把你背骨的行為告訴你…
這不叫背骨嗎.…這件事我會和你社會事處理了解嗎」等文字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A01,使A01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低A01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三、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建閎之供述 被告方建閎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取走告訴人手機,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 2 被告邱明盛之供述 被告邱明盛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麗君之供述 證人楊麗君供稱:告訴人在「檸檬」平台上之暱稱為「小惡魔」、「張天天」,且會開直播或視訊,故以此暱稱可連結知悉所指之人為告訴人。另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因網路直播而有糾紛。 5 告訴人提出之一元檳榔攤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經過。 6 告訴人提出被告方建閎在「檸檬」平台上發表之文字內容1 紙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按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
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
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
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建
閎先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夥同被告邱明盛至告訴人工
作之檳榔攤以搶取告訴人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及迫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報警處理,仍於犯
罪事實二所載時間,發表「講白的那天敢去你店找你就不怕
你告啦」、「這件事我會和你社會事處理了解嗎」等文字內
容,究其語意乃表示不懼怕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方建閎所
稱「社會事處理」,實乃係通常人所認知「法所不允之黑道
暴力相向」或非合法方式處理之意,是「社會事處理」確足
令人心生畏怖,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
之恫嚇言語無訛。
三、核被告方建閎、邱明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方建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被告方建閎就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另被告方建閎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四、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方建閎、邱明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然查被告方建閎、邱
明盛兩人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乃為強迫告訴人與渠等對質,業
如前述,顯見渠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被告
方建閎於接獲警方通知後,旋即交還該手機,益徵渠等並非
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該行為,自不得以刑法搶奪罪嫌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