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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1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信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磚頭丟擲告訴人住處鐵門、於告訴人住處外大聲恫稱「幹你娘,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金庭儀,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磚頭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64號
  被   告 曾信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學與金庭儀為鄰居關係,曾信學因受金庭儀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金庭儀住處)所飼養之犬隻吠叫
    聲所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
    民國114年5月19日9時22分許,於路邊撿拾磚塊(未據扣案)
    後前往金庭儀住處,並持上開磚塊砸往金庭儀住處外側鐵門
    內之住處紗門鐵窗部分(下稱本案鐵窗),其所為之力道甚巨
    而發生巨大碰撞聲,並致本案鐵窗出現部分凹陷及掉漆(然
    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所涉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詳如後述),上開磚塊並因巨大撞擊力而反彈至金庭儀住處
    前方之道路,曾信學隨即又接續於同日9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金庭儀住處前方,向金庭儀
    住處大聲恫稱「幹你娘,操」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使金庭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金庭儀因見本案鐵窗受有上開凹陷及
    掉漆狀態遂調閱監視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庭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金庭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梓官區嘉
    展路313巷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金庭儀住處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7張、本案鐵窗遭砸之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114年11月2
    6日勘驗筆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
    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
    成立,須被告所毀損之物,已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要件,
    若被告對物品毀棄、損壞之程度,尚不足使該物品之全部、
    一部效用喪失或致令不堪使用,則不能成立毀損罪。經查,
    審酌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鐵窗遭被告以上開磚塊砸損之現場照
    片,本案鐵窗雖肉眼可見有些微凹陷及掉漆,然本案鐵窗原
    有之用途應係以推、拉等方式開啟、關閉金庭儀住處內側紗
    門,而與一般鐵捲門因凹陷後可能難以上下捲動開啟有異,
    且其用途亦與美觀無礙,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餘本案鐵窗因
    而致不堪使用之相關證明,應認本案鐵窗遭砸損後之狀態仍
    能維持原有之用途,而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被告所為自
    與毀損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8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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