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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4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旻穎

自訴人
林英質
被告
林黃雪美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瓊林路152之1騎樓辱罵、詛咒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林國華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至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之同居人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僅於同年月10日具狀表示聲請展其補正,但未具體指明其所需時間、補正日期,而本案自補正裁定送達迄今已近2月,仍未見自訴人依法補正,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