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6,9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洪舒芸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黃啓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正雄」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黃啓仁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黃啓仁則依「李志雄」之指示,先分別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協議書,再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附表所示之人會合後,分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或協議書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代表附表所示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公司及該等公司代表人。嗣黃啓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均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啓仁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1頁、本院卷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立諭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7-51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4-55頁)、告訴人陳立諭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1-7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一卷第57頁)、指認對照照片(警一卷第58-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125000號函及檢附局偵辦「沈燕華遭詐欺案」指紋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19-34頁)、告訴人沈燕華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7-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7-55頁)、告訴人沈燕華提供之面交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9-40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影本(警二卷第43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警二卷第4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告訴人陳立諭交付之財物為315萬元,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應屬新增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並轉交贓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訛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過程,是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而屬同項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收據、協議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正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且其因本案所獲之報酬共計5,000元已全部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7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3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近,均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共獲有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案最末次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2)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2①③所示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上開物品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協議書其上偽造如附表「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欄所示印文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最下層向告訴人等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等收受之贓款,均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 主文 1 陳立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起,在社群媒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黃啓仁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預見),使陳立諭點選廣告後依序加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天河客服專員」、「嘉賓—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操作之聊天室,並向陳立諭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當沖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8月29日19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探險家戶外用品店轉角處、315萬元 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啓仁工作證1張 ②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趙潔雲」方章印文1枚) 黃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沈燕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黃啓仁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預見),使沈燕華透過該廣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聊天室中,再依指示接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其他不詳暱稱之聊天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沈燕華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轉角會客菜」餐館內、20萬元 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啓仁工作證1張 ②113年8月21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顏大為」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③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贏家計畫協議書(其上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附表編號2「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欄②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欄①、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