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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于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韋傑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方韋傑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仁」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方韋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亦非起訴範圍),由方韋傑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嗣方韋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阿仁」指示方韋傑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給「阿仁」,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按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之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而言,審判程序曾否更新,應以實際上是否已踐行更新審理之程序為準,法院雖未諭知更新審理,審判筆錄亦無諭知更新審理之記載,但只要法院實際上已更新審理,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參照)。本案於115年7月2日行最後一次審判程序,距離前次審判程序固已間隔15日以上,且未諭知更新審判程序,然觀諸115年7月2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已逐一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87條、第288條、第289條至第290條之法定訴訟程序,實際上為更新審理,對被告訴訟上權益並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方韋傑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0頁、訴卷第54、12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憑證、相關報案資料、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條修正後將「應減刑」改為「得減刑」,且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均為自白不諱,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偵卷第30頁、訴卷第61頁),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供出其上游為「郭育聖」等語,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回覆: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育聖」或其他上游等語(訴卷第81頁),是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以附件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分工內容、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復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上述輕罪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曾黃蕙兒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賠償金完畢,經被害人曾黃蕙兒同意從輕量刑,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07、111、145-149頁)為憑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附表各該編號犯行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係於同一日之提領行為,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經量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本案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就其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已全額賠償予被害人,其餘提領款項日後亦有再行賠償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 提領 地點 主文 1 蔡倍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佯稱假買家傳送購物訊息,要求蔡倍嘉以7-11賣貨便交易,並假冒7-17賣貨便客服要求蔡倍嘉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9月26日16時54分許,轉帳29,980元 李浚睿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6日17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3年9月26日17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3年9月26日17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3年9月26日17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蓮潭門市 方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9月26日16時59分許,轉帳120,123元  ⑴113年9月26日17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3年9月26日17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4年9月26日17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4年9月26日17時12分許,提領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利門市  2 曾黃蕙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佯稱曾黃蕙兒之孫女與曾黃蕙兒聯繫,佯稱:伊近期購買一間小套房,需要資金週轉云云,並要求曾黃蕙兒匯款48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9月26日15時48分許,轉帳480,000元至另案被告廖依霏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其中49,000元,於同日17時3分轉匯至右列帳戶 陳琮霖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5分許,提領5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廟東門市 方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陳明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佯稱假買家傳送購物訊息,要求陳明賢以7-11賣貨便交易,並假冒7-17賣貨便客服要求陳明賢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9月26日18時31分許,轉帳27,015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蓮潭門市 方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9月26日18時33分許,轉帳25,123元  113年9月26日18時43分許,提領5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廟東門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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