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宜
- 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宜自民國115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民國115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29日止,繼續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者,得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11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政宜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洗錢、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3,00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及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洗錢、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之配偶唐斯蓉目前仍滯留境外,被告近年亦有頻繁出入境、滯留越南時間超過1週之情形,有卷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可佐,參以被告自承之收入資力、本案扣得之財產數額甚鉅等情,堪認被告具有出境久居之能力及資源。又本案洗錢集團所經手之洗錢金額甚鉅,對於國際金融秩序、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等情,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姓名 應接受之科技設備監控 蔡政宜 ㈠接受電子腳鐶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 ㈡每週星期一、五之上午10時至12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即嘉義縣○○鄉○○村○○○00號之4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