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上訴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冠宇於本院審判程序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1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何品嫻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改判更輕之刑等語。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過重、失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告訴人對肇責有意見,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可參(交簡上卷第143頁),是本案各項量刑因子均無變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失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