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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狄建林于渟陳姿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張智仁於民國114年7月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36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民路800巷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陳小如(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陳小如因而走至甲車駕駛座旁與張智仁理論。張智仁知悉陳小如當時站立於甲車車頭左側,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倒車,甲車左前輪因而輾壓陳小如之左腳掌,致陳小如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小如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張智仁知悉其與陳小如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預見陳小如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智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小如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因而走至甲車駕駛座旁與其理論,其隨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倒車當時沒有感覺到甲車車輪有壓到告訴人,我倒車結束準備離開現場時,我還有停下來詢問告訴人現在要怎樣,當時告訴人可以行走自如並一直要我下車,但我車上還有小孩,我怕告訴人有其他同夥,我不敢下車就直接駕車離開現場,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因而走至甲車駕駛座旁與其理論,隨後被告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告訴人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藍昌路360巷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德民路800巷,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見前方德民路800巷與德民路口施工,當時有一部大吊車擋在路中讓我無法前進,便在巷口停下來,當時我看到對向之甲車以很快的速度往我所在位置駛來,距離我1公尺前才停下來,差點撞到我,我下車質問被告為什麼企圖衝撞我,被告亦詢問我為何將乙車停在該處阻擋他去向,我當時很生氣,就叫被告下車來看德民路800巷與德民路口施工擋住通行方向之情形,但被告未下車,便企圖駕車繞過我往德民路800巷行駛,甲車倒車繞過我的過程中,左前輪壓到我的腳掌,我就蹲在地上大叫你壓到我,但被告仍未下車查看,逕行往德民路800巷開,發現該路段前方確實在施工,便直接往藍昌路360巷東往西方向駛離等語(警卷第3至4、8頁,偵卷第94頁),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駕駛甲車起駛倒車之過程中,甲車車頭往左偏移,同時可見告訴人站立於甲車車頭左側,甲車持續倒車至左側車頭接近告訴人時,甲車車身有上下晃動之情形,同時告訴人出現頭往地面方向查看、其左手扶住甲車左側車頭、右手食指比向甲車之動作,被告繼續駕駛甲車往後倒車,期間告訴人仍繼續往地面方向查看、右手食指比向甲車,隨後彎腰蹲下、左手往左腳掌位置伸去。接著被告駕駛甲車微微往前行駛,告訴人則伸出右手抵住甲車車頭,被告見狀便往後倒車,告訴人隨即以右腳支撐站起、左腳則維持於原處不動。嗣被告欲駕車沿藍昌路360巷東往西方向駛離時,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你壓到我的腳」、「你壓到我腳掌」等語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交訴卷第63至91頁),告訴人前揭證述自堪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起駛倒車之過程中,甲車左前輪因而輾壓告訴人之左腳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警卷第64頁),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站立於甲車車頭左側,即往左偏移起駛、倒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持續駕駛甲車倒車之過程中,甲車左側車頭逐漸接近告訴人站立位置,接著出現車身上下晃動之情形,被告自得經由該晃動知悉甲車車輪已有輾壓物品,而隨後告訴人作出低頭查看腳部、蹲下伸手觸碰腳部、左腳不敢移動之舉動,更足使其認識到輾壓之物品即為告訴人腳部,再參以被告於99年間即考取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4頁),被告當為智識正常、具豐富駕駛車輛經驗之人,其對於告訴人腳部可能遭甲車車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傷害乙事,自不得諉為不知,當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可能受有傷害乙事已有預見,惟被告竟未停留現場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認為告訴人藉故找麻煩、勒索錢財,其為保護自身及車內幼子之安全,才駕駛甲車離開案發地點,況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後,即前去購買早餐,顯見被告主觀上自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等語。然若被告當時認為告訴人係藉故找麻煩、勒索錢財,其為保護自身及車內幼子之安全,應可立即撥打110通知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糾紛,惟觀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你可以叫警察」等語,被告竟捨而不為,仍於告訴人表示其腳掌遭甲車輾壓後,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至於被告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前往何處,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護人所辯,無足為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事故現場亦有其他人車在旁,得以即時為告訴人提供救護,對其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非鉅。再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交訴卷第127至128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訴卷第133頁)可佐;另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訴卷第16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交訴卷第129頁),本院認考量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應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於受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告訴人案發當時站立於甲車車頭左側,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倒車,甲車左前輪因而輾壓告訴人之左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交訴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宣判日為115年8月24日,適逢豪雨假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