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亦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邱亦恒(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3時許,搭乘由告訴人郭沅亨(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的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抵達前開目的地。被告因對告訴人的服務態度有所不滿,在前開房屋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語,足以貶低一般民眾對告訴人之評價。嗣雙方逐起口角爭執,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郭沅亨受有左耳撕裂傷、左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