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玟慧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玟慧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段柏宇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林玟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慧曾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付費加入段柏宇所設立之「
    約會/戀愛診療室」網站成為會員,並購買網站上由段柏宇
    創作之「愛情時光機」課程文章(含60天挽回計畫、愛情時
    光機核心模組、好友變情人、遠距離與情敵篇、挽回101招
    電子書),林玟慧明知該課程文章係段柏宇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語文著作,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式
    侵害段柏宇之著作財產權,林玟慧竟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
    權,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時,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
    重製上開課程語文著作,於社群軟體DCARD上以暱稱「依薇
    」之帳號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課程文章,段柏宇發現上情,
    委請朋友與林玟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itamisworld
    12345」聯繫,林玟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上
    開課程文章電子檔,並以電子信箱寄出課程文章電子檔5份
    。
二、案經段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玟慧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經用電子信箱寄給買家五個課程電子檔,買家匯5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證人即告訴人段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愛情時光機」課程文章(含60天挽回計畫、愛情時光機核心模組、好友變情人、遠距離與情敵篇、挽回101招電子書)之電子檔 1、證明告訴人係「愛情時光機」課程文章之著作權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重製販賣。 2、證明告訴人委託朋友聯繫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itamisworld12345」,被告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著作之電子檔。 3 告訴人朋友與被告(Instagram暱稱「itamisworld12345」之對話截圖、電子信箱jing520ka0000000il.com電子郵件截圖、轉帳紀錄 證明被告販售上開課程文章,並寄出電子檔5個。 4 社群軟體DCARD「挽回-愛情時光機有用嗎?」文章及下方留言、暱稱「依薇」之個人頁面 證明被告在DCARD上以暱稱「依薇」在文章下方留言,網友可以用Instagram私訊被告,詢問課程文章。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至未扣案之500
    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