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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玉智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玉智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霜豔、楊正賢均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黃玉智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霜豔、楊正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黃玉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5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10日以前均為其所使用,及告訴人李霜豔、楊正賢遭詐騙後,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10日,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超商提款新臺幣(下同)2,005元後,提款卡的晶片就脫落,我就把提款卡丟到垃圾桶,剛好垃圾車來就收走,我重新辦卡時才知道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李霜豔、楊正賢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霜豔、楊正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8、33至36頁),並有ATM轉帳憑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1月18日中政字第1139503494號函及所附監視光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2、27至29、49至51、59頁,偵卷第25至33頁),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使用。

㈡告訴人楊正賢於113年6月17日19時54分許、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贓款旋於同日20時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6萬元;告訴人李霜豔於同年月18日11時52分許、12時0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亦旋於同日12時4分至12時6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完畢,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7至33頁),可見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2人後,該提款卡仍得正常使用,則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晶片脫落云云,已難遽信。

㈢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遭持有人丟棄,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況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即會遭到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款卡密碼只有我知道,我也很疑惑別人如何得知我的密碼(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5頁),然告訴人2人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於短短數分鐘內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提款卡密碼,始得於迅速將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堪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非在其丟棄後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或違反其意願逕自拿取,而是由被告自主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6月10日有一筆1,000元轉入我上開郵局帳戶,是我在線上遊戲賣幣,幣商轉進來的,當天是我在超商提領2,005元,我領完後提款卡晶片就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對照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頁),該帳戶於113年6月10日經跨行提款2,005元後,餘額僅剩38元,嗣後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告訴人楊正賢分2次匯入3萬元、3萬元前,均無交易紀錄,亦即該帳戶並未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測試提款卡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即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工具使用,顯見詐欺集團確信該帳戶仍可正常交易使用,與一般拾得他人遺失或丟棄之提款卡,為確認是否仍可使用而需測試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辯稱已將提款卡丟到垃圾桶云云,並非實情,而是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㈤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為高職夜校畢業,案發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案發時做工,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其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堪認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用途,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李霜豔、楊正賢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商業會計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李霜豔、楊正賢,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15萬元、6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李霜艷  於113年6月8日11時31分許,佯為李霜艷友人,向李霜艷誆稱幫忙代購,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⑴113年6月18日11時52分許,5萬元。 ⑵113年6月18日12時0分許,10萬元。 2 楊正賢  於113年5月25日19時分許,向楊正賢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⑴113年6月17日19時54分許,3萬元。 ⑵113年6月17日19時57分許,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