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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佰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3僅因與告訴人A01發生停車糾紛,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楠梓區之右昌森林公園旁機車停車格,針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詞語,該等詞語本身即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況且被告之言論並無針對告訴人停車方式一事為任何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之輿論功能,上開詞彙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基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因告訴人陳明無調解意願,是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小孩、目前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之右昌森林公園旁機車
    停車格,因停車糾紛與A01發生口角,A03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A01辱
    罵:「妳這個不肖小孩,爛女孩。妳這女孩子沒有用啦,妳
    像電視上一樣去跳海好了啦,就說我拉不出去,不幫忙,還
    說我弄到妳,弄到妳的雞巴啦弄到妳。電視也說妳這種人去
    死一死,他說我碰到她。妳操機掰,被妳這個不肖的女生齁
    ,阿倒了,就跟你說倒下去了。老人這樣如不好你還在那邊
    弄到你,去給人家幹啦」等語,足以貶損A01之名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那都是氣話不是要羞辱她云
    云。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影像畫面1張、現場影像檔案光碟暨
    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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