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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8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怡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健豪
被告
鄭富榮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健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鄭富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第4行「鍾健豪」均更正為「鐘健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健豪、鄭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44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鐘健豪與同案被告鍾清旗、林月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鐘健豪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鍾清旗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被告鄭富榮與同案被告林月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且其等均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鐘健豪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仰賴配偶支付家庭所需,與配偶及女兒同住,有慢性疾病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富榮到庭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身體狀況不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1頁、第65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鐘健豪、鄭富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鐘健豪緩刑之機會(見訴卷第50頁),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均非極為嚴重,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確實謹記經驗,爾後能遵法守制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其等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5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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