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鴻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鴻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鴻希於民國114年1月8日14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伯樂檳榔攤」,因與店員廖伊婷有消費糾紛,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手推廖伊婷2次,並大聲辱罵廖伊婷,又於走出櫃台後,站在櫃台外朝廖伊婷方向以手推翻檯面物品,以加害廖伊婷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伊婷,致廖伊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譯文及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伊婷間消費糾紛,竟以推告訴人及推翻檯面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其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服務,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