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健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健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健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被告所辱罵「你還真傻的可悲」、「路人廢物」、「大腦是選配的」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蔡明宏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公開社團標註告訴人並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竟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以上開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兼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身體狀況不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